上述船艇,如欲于黑夜及可视度减少之时间保证其应得之保护,则应在其管辖之冲突一方的同意下,采取必要措施,务使其所漆颜色及特殊标志充分显明。
依第三十一条暂时为敌人扣留之医院船,必须将其所服役或其所受指挥之冲突一方的旗帜降下。
海岸救生艇,如其经占领国同意,从被占领之基地继续活动,于离开该基地时,得准其继续悬挂其本国国旗连同白底红十字旗,但须先通知有关冲突各方。
本条有关红十字之一切规定,应一律适用于第四十一条所列之其他标记。
冲突各方应随时设法达成相互的协议,俾使用其所有之最现代化方法,以便利各医院船之辨别。
第四十四条除其他国际公约或有关冲突各方间另有协定外,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殊标志,无论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该条提及之船只。
第四十五条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止及取缔第四十三条所规定关于特殊标志之任何滥用行为。
第七章公约之执行
第四十六条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七条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工作人员、船只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四十八条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四十九条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八章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五十条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五十一条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五十二条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冲突之一方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五十五条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推行一九0六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一九0 七年十月十八日第十海牙公约缔约国,或一八六四年、一九0六年及一九二九年关于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五十六条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五十七条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在各缔约国间关系上,本公约代替推行一九0六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一九0 七年十月十八日第十海牙公约。
第五十九条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六十条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六十一条第二条及条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六十二条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六十三条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
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的决定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本约第十条作如下保留:
拘留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